
(5)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表现;
(6)基金管理人的禁止性行为;
(7)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
(8)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的条件;
(9)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2.熟悉以下内容
(1)信托财产的范围;
(2)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条件和各自的权利、义务;
(3)信托终止的情形;
(4)设立公益信托的情形;
(5)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
(6)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类';
(7)基金管理人的设立条件;
(8)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9)担任基金托管人的条件;
(10)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1)基金募集的基本要求;
(12)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的基本要求;
(13)基金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1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和决议规则。
3.了解以下内容
(1)信托的种类;
(2)我国信托法的情况;
(3)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条件;
(4)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征;
(5)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6)基金管理人资格取消的情形;
(7)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8)基金托管资格取消的情形;
(9)基金设立的申请;
(10)基金合同的内容;
(11)基金设立的审查;
(12)基金财产投资的范围;
(13)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
(二)要点内容
1.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依法设立的信托而取得的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中取得的收益等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包括委托人合法所有并且合法信托的下列财产:(1)货币资金;(2)有价证券,包括支票、汇票、股票、债券、提单、仓单、存单等;(3)动产,包括车辆、设备等;(4)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5)债权,包括因合同、票据等行为产生的债权及其担保债权,受托人依法不得专事讨债业务,但可以经营债权,如债权转让、抵销、折股等业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如土地所有权、矿藏、毒品、珍稀动植物等,不得没立信托。限制流通的财产,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外币、贵金属、文物等。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英独立性的具体表现
为防止受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当行使权利,解决信托财产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实质上归委托人所有的所谓"双重所有权"冲突,立法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制度,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即固有财产)。
信托财产独立性具体表现在: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非信托财产相区别。
(2)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能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作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因法定事由终止时,如受托人死亡或者受托人被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3)信托财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强制执行。
(4)信托财产困受托人管理、处分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5)受托人管理、处分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之间不得抵销。
3.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金融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商业银行、票据、保险和外汇管理等方面金融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我国基本金融法律制度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金融法律知识解决经济生活中涉及的金融活动及其管理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一
(1)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2)储蓄业务的禁止规则;
(3)掌握储蓄原则;
(4)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5)对借款人的贷款限制;
(6)对贷款人的贷款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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