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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制定并公布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省财政厅负责制定本省持证人员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照省财政厅制定的培训规划并结合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安排好所属范围内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 承办会计从业资格考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须经教育管理部门批准,同时向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有关专业学校和具备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的培训单位,须具备固定的教学场所、微机设备、相应师资等培训条件。

      各培训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培训课时的要求,按需施教,讲求实效,保证质量。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定期在辽宁会计网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已备案的培训单位名单,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离岗证明,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应按照辽宁省会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负责建立和健全本地区持证人员从业档案,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应加强与其他会计法执法检查部门的协调,建立监督检查信息交流机制。对依法查处的涉及会计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等情况,要及时录入会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会计人员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及时到原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严格进行审查,经审查无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由持证人员在辽宁会计网或相关媒体上声明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作废后,方可办理补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辽宁会计网直接下载。

      第三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收到相关信息时,应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中舞弊的人员,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三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骗取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并通知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或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其所在单位,并在辽宁会计网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注册、调转、变更登记、证书撤销等有关情况,及时通过局域网报送至省财政厅。

      第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省财政厅2003年印发的《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财会字〔2003〕187号)以及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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