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第九,申报方式细化。《暂行办法》只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的申报方式作出了规定,而对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申报方式没有规定。《征收办法》增加了这部分内容,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度分期预缴。(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度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暂行办法》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暂行办法》还规定,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核定征收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征收办法》取消了这条规定,意味着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同样可以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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