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为行政法的子法,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如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也当然是《税收通则》的指导原则。当然,《税收通则》也有特殊性,行政法的外在属性并不必然体现在《税收通则》中。笔者认为,《税收通则》无论采取何种模式,但其实质上是税法的法典化。而在中国,行政法至今仍未法典化,行政法的法典化在世界范围内也鲜有先例。其主要原因是,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异常广泛,且易于变动,制定包罗万象的统一的行政法法典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实际上,行政法不存在统一的法典,也难以制定统一的法典,但并意味着行政法将永远不能制定统一的法典。[4]中国不存在行政法的法典并不意味着税法不能法典化,或者说,中国行政法没有法典化并不应成为制定《税收通则》的障碍。但这里需要明确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我国未来的《税收通则》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呢?有学者将《税收通则》视为实体法,并认为:“我国现在虽然已经有了一部税收征管法,但这仅是一部以税收程序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果没有一部综合性的税收实体法,税收征管程序法也很难发挥作用,必须配套。”[5]也有学者认为,“税法法典化的主要形式是税收程序法的法典化。这表现在:一是各国已制定的税法通则的内容主要是有关程序问题的规定。二是采用综合法典模式国家的税法法典中,其有关税收共同问题的规定也主要是程序方面的内容。”[6]但事实上,《税收通则》既不应该是纯粹的实体法更不能成为单纯的程序法,而是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的有机统一。从世界行政法典的立法经验和趋势不难发现,行政法典不可能是纯而又纯的所谓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表现为,行政实体法中充斥着程序规范,即便许多国家以程序法命名的法典,也包含了相当的实体内容。这是由行政法的特殊规律性所决定的,即行政法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密不可分,通常交织在一起,共存同一规范性文件之中。因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取决于诸多要素,既要求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作为主要是对行政行为进行控制和规范的法律——行政法不可能仅规定实体内容或只确认程序规范。作为行政法的子法,《税收通则》也适用行政法的这一立法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