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1.企业法概述 | (1)企业的概念与分类 | 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 ||||
| 经济性质 |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 | |||||
| 出资者的身分 | 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 |||||
| 法律地位 | 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法人企业主要有公司企业、非公司制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 |||||
| (2)我国企业法的体系 | 企业法是指规范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组织结构、明确企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
| 2.个人独资企业法 | (1)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 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 ||||
| (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 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 ||||
|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 ||||||
|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出资额没有限制。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需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 ||||||
|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 ||||||
|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 ||||||
| 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 1.提出申请。(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 (1)设立申请书 | ||||
| (2)投资人身份证明 | ||||||
| (3)企业住所证明和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 ||||||
| (4)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 ||||||
|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 ||||||
| (6)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 ||||||
| 2.工商登记。15日内,营业执照或登记驳回通知书。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 ||||||
| 3.分支机构登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 (1)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 |||||
| (2)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 ||||||
| (3)经营场所证明; | ||||||
|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 ||||||
| (5)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 ||||||
| (6)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 ||||||
| (7)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 ||||||
| 母企业将登记情况原登记机构备案 | (1)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注销登记通知书; | |||||
|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 ||||||
| 发生变更事项、清算结束后15日内企业要申请登记。 | ||||||
|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 ||||||
| (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 一个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人员除外 | |||||
|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
| 对受托人或聘用管理者的法定限制 |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 |||||
| (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 ||||||
| (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 ||||||
| (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 ||||||
| (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 ||||||
| (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 ||||||
| (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
| (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 ||||||
| (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 ||||||
| (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 (4)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和工商管理 | 权力 | 1.依法申请贷款。 | ||||
| 2.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 ||||||
| 3.拒绝摊派权。 | ||||||
|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外贸经营权、专利保护、商标保护等。 | ||||||
| 工商管理 |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 |||||
| (5)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 ||||||
| (6)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 ①投资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与营业执照有关的有5000和3000,骗取和伪造的是5000以下,不正确使用和不领取的是3000以下,其他都是2000以下,) |
1.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
| 3.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 5.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使用的名称与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4.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 ||||||
| 6.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
| 7.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8.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
| ②管理人员对投资人造成损害或侵犯投资人权益的法律责任 | 1.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
| 2.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③企业登记机关及其上级部门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 1.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 3.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
| 3.合伙企业法 | (1)合伙企业法概述 | ①合伙的概念 | 指两个以上的人为着共同目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是一种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企业组织形式。 | |||
| ②合伙企业的概念 | 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 |||||
| 分类 |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
|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 ||||||
| ③合伙企业法的概念 | 《合伙企业法》+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规范 | |||||
| 基本原则 | (1)协商原则。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 |||||
| (2)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 ||||||
| (3)守法原则。 | ||||||
| (4)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 ||||||
| (5)依法纳税原则。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 ||||||
| (2)普通合伙企业 | ①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 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 ||||
| ②合伙企业的设立 | 1.设立条件 |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①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②合伙人伙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国有独资公同,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 ||||
|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 ||||||
|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 ||||||
|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 ||||||
|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2.设立登记 |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 | |||||
|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或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 ||||||
|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 ||||||
|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
| ③合伙企业财产 |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 (1)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是全体合伙人“认缴”的财产,而非各合伙人“实际缴纳”的财产。 | ||||
|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合伙企业的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的盈余、合伙企业债权、合伙企业取得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利。 | ||||||
|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等。 | ||||||
|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 独立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于合伙人,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主体是合伙企业 | |||||
| 完整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而存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仅是依照合伙协议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或者比例。 | ||||||
|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的损失只能向合伙人进行追索 | ||||||
| 3.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外部转让,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 |||||
| (2)内部转让,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 ||||||
| (3)外部转让,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
|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 ||||||
|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 | ||||||
| ④合伙事务执行 |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 ||||
| (2)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 ||||||
|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 |||||
|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 ||||||
|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 ||||||
|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 ||||||
|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 ||||||
|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 ||||||
|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 ①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无论出资多少) | |||||
| 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由其委托的代表执行。) | ||||||
| ③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利。 | ||||||
| ④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 | ||||||
| ⑤合伙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撤销委托的权利。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 ||||||
| 义务 | ① 合伙事务执行人定期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 |||||
| 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 ||||||
| ③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 ||||||
| ④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 ||||||
|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 (1)由合伙协议对决议办法作出约定。一是不与法律相抵触,二是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的约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共同作出 | |||||
| (2)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 ||||||
| (3)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作出决议。如增减出资;处分不动产、改变名称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等。 | ||||||
|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 (1)合伙损益。 (2)合伙损益分配原则。 | |||||
| ①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 ||||||
| ②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 ||||||
|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 (1)合伙企业可以从合伙人之外聘任经营管理人员; | |||||
| (2)聘任非合伙人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 ||||||
| (3)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 | ||||||
| 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⑤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 (1)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外部关系)。合伙企业在债务承担上是一种连带责任关系,这种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就会与合伙人自身发生一定的牵连。 | ||||
| (2)合伙事务执行中的对外代表权。一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全体合伙人都取得了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二是由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只有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那一部分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三是由于特别授权在单项合伙事务上有执行权的合伙人,依照授权范围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 ||||||
| (3)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限制。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
|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 ①合伙企业财产优先清偿。 | ||||
| ②合伙人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分担的比例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 ||||||
| ③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 ||||||
|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 ①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 |||||
| 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 ||||||
| ⑥入伙 | (l)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 ||||
|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 除在入伙协议中另行约定外,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
| 退伙 | 自愿退伙。 | 协议退伙(满足一条既可) | ①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 |||
| ②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 ||||||
| ③ 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 ||||||
| 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 ||||||
| 通知退伙(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 ① 必须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 |||||
| ② 必须是合伙人的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 ||||||
| ③ 必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 ||||||
| 法定退伙 | 当然退伙(以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 ① 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 ||||
| ②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 ||||||
| ③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 ||||||
| ④ 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 ||||||
| ⑤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 ⑥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 ||||||
| 除名(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 |||||
|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 ||||||
| 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 ||||||
| 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 ||||||
| 书面通知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 退伙的效果 | 一是财产继承,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 ① 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 ||||
| ② 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 ||||||
| 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 ||||||
| 二是退伙结算。 | ①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 |||||
| 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 ||||||
| ③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担亏损,即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 ||||||
|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
| ⑦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 概念 | 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 ||||
| 责任形式 | (1)责任承担。 | ①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相结合。即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这 | ||||
| ②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
| (2)责任追偿。 | 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防范 | 执业风险基金 | 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来自经营收益) | ||||
| 职业(责任)保险 | 指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上的过失或者疏忽大意所造成的合同一方或者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经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