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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草案)

    第四章 审计程序来源:www.examda.com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报经决策机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项目,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在开展内部审计前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制定项目审计方案,单位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方案编制审计通知书,并在开展审计前的三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特殊审计业务应当在开展审计前即时送达。涉及个人经济责
    任的审计项目,应当送被审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可以采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对一审计过程进行记录,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进行复核,形成审计报告报单位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下达审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人员)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
    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
    单位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原稿第二十六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二十八条(原稿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单位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未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审计程序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内部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资料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做出的审计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不实的,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 月 日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5年9月21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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