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本部门、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重要业务工作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同时,督促检查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落实;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
(八)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九)对严格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向部门、单位负责人提出给予表彰 和奖励的建议。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结合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确定审计工作重点,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做好审计有关准备工作,确定审计组成员,制定审计工作方案,并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审计的范围、内部、时间和方式,审计组成员名单,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有关要求。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审计通知书的有关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人员通过审核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和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必要的证明材料。
(四)审计终结,对工作底稿进行归集整理,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没有异议。
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核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审计报告作相应修改。
(五)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报告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审批。
(六)将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和采纳审计意见、建议的情况。
(七)审计事项结束后,检查执行审计决定和采纳审计意见的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后续审计。
(八)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诉,该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审计署和外经贸部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国家审计机关派驻外经贸部门审计机构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等工作的依据。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有突出贡献的内部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反财经法规、保护国有资产的有功人员,本单位和上级审计机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漏秘密、给国家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依照国家和本单位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本部门、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以及转移、>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二)弄虚作假、>瞒事实;
(三)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和抗拒、破坏监督检查;
(四)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或检举人;
(五)拒绝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并由本部门、本单位控股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机构,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合资、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中已有规定的,按合资、合作合同、协议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发布的《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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