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的财政规章制度、办法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应当逐级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行政公署参照本办法开展此项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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