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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掌握的法律尺度
      新修订的《审计法》新增加了四项审计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好,就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运用得不好,则会事与愿违,给审计工作造成被动。笔者感到,审计人员应尽快掌握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关的法律知识,以保障审计机关正确执法。为此,笔者谈点个人的体会。 
      一、正确掌握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内涵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其不是行政惩罚,它是为了预防、制止或者控制危害社会行为发生的一种对人身自由和财产保全的暂时性限制手段。目的是使其始终保持在法律的允许状态下,而一旦危害状态解除、或者危害状态自觉消失,行政机关则应当及时决定予以解除,这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义务。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措施不是无限期的,它受到法律规定期限的限制。 
      二、正确掌握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和种类 
      在我国,行政强制措施共包括二大类,一类是对人的强制,它属于限制人身自由;一类是对财产的强制,它属于财产保全。而我国《审计法》规定的四项审计行政强制措施全部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不涉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它们是:封存资料和资产、冻结银行存款及暂停拨付资金。值得说明的是,《审计法》没有赋予审计机关对管理相对人(被审计对象个人)人身自由限制的权力,按照“法无规定不得行使”的法治原则,在审计中,审计人员就不得对管理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它是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底线”,不得跨越,否则,就会违法。审计人员对此必需有清醒的认识。  
      三、正确掌握适用审计强制措施前提条件、标准和范围 
      所谓前提条件,是指审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这就是法律对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措施设定的前提条件。审计机关必须遵守这个前提。 
      所谓标准和范围,是指审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仅限制在与危害相关的资料、资产、存款和资金的范围内,其他无证据证明有危害的不得涉及。否则,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使用不当,会受到法律追究。《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封存资料,是指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行为正在发生,而且审计机关制止无效的,可以对该资料进行封存;审计机关封存资产,是指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行为正在发生,而且制止无效的,可以对该资产进行封存;审计机关通知财政等有关部门暂停拨付资金,是指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正在发生,制止无效的,可以通知财政等有关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等。《审计法》在规定审计强制措施的同时,还作出必要的限定,也是为了保障审计机关依法行政。 
      四、正确掌握审计强制措施的法定程序 
      依法审计是审计工作的基本原则。审计强制措施如同其他审计权力一样,同样要遵守依法行政的原则。其具体要求是:根据《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封存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以及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有关的款项,审计组必须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执行;冻结被审计单位的银行存款,审计组在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由审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执行。 
      总之,审计人员在对待审计强制措施上,既要大胆,也要小心,这样才会使审计始终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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