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提请行政裁决
修订后的《审计法》一个新变化,就是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主要是指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审计决定)与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主要包括对国有金融机构及企事业组织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获得不同的救济途径,主要是考虑两者不同的性质和特点。财政收支体现国家意志的收支活动,对政府各部门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具有政府内部监督的性质,所以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实行行政裁决制度,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被审计单位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修订后的《审计法》对审计复议诉讼制度作了进一步明确。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权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审计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具体包括:1、审计署,对审计署及其特派办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复议;2、作出审计决定的上一级审计机关,修订后的《审计法》新增一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3、同级人民政府,属于同级人民政府授权交办审计事项;4、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受理复议。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委托复议代理人进行复议的权利;申请停止审计决定执行的权利;查阅有关资料的权利。被审计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书、作出审计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秘外,审计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不得拒绝;在审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撤回申请复议的权利;要求赔偿权利。被审计单位在申请审计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审计复议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审计机关实行复议前置制度(《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对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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